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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肇事罪详解(5)——责任划分的争议

由帖子四可见,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,责任划分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,相信也是诸位最感兴趣的问题,但很遗憾,对这个问题,司法界和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,简单说,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刑法、刑诉的基本理论是相冲突的。

现在公检法一般的做法是根据交警制作的《事故责任认定书》载明的责任来确定,但这种做法从理论上看存在很大的问题:其一,严格来讲,《事故责任认定书》不是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七种证据种类范围内,它不是书证(书证是案件发展过程中自然留下的),也不是鉴定结论(交警不具有鉴定资格);其二,在一些特殊情况下,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理。试举例说明。

A驾驶没有年检但性能完好的机动车,在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提下,由于行人B等3人自身的过错导致将其3人全部撞死。按照相关交通法规,A不应当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,因此认定A、B等3人负有同等责任。由此,A构成了交通肇事罪。但刑法基本理论是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,A虽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,但这种行为与最终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(车辆性能没有任何问题),本案中的死亡结果完全是因为被害人的行为导致的。

再如,C正常驾驶,行人D突然横穿马路。C用尽浑身解数也未能避免撞及D。C下车查看发现D被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。由于C的逃逸导致难以认定事故责任,根据相关交通管理法规,推定C负有全部责任。C构成了交通肇事罪。但显而易见,本案完全是由于被害人的行为导致的,C有违规行为,即逃逸,但这是在危害结果发生后的行为,它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,如果以这种理由来追究刑事责任,显然是倒因为果。

当然,在逃逸的情况下,完全坚持理论界的做法会导致一个局面:鼓励大家逃逸,这显然是大家所不愿意看到的,所以,现在折中的观点是在逃逸的情况下,尽量查明当时事故是如何造成的(寻找监控录像、证人证言等证据),只有当实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,才推定逃逸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其实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就是这样规定的,只不过交警在处理具体案件时,基本上不再去寻找证据来判断事故是如何发生的。

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》》第92条: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,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。但是,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责任。

当事人故意破坏、伪造现场、毁灭证据的,承担全部责任。

我讲一个发生在上海的真实案件。

某司法工作人员晚上甲驾车转弯后,已进入车道正常行驶,一摩托车与其追尾,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,乘客重伤,甲未停车继续行驶,旁边出租车司机追赶,但甲一直在闯红灯,出租车司机记下车牌后报警。警察根据车牌号到甲所住小区,看到事故车,给甲电话,让其配合调查。甲电话中说现在不方便,警察未采取进一步措施(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甲酒后驾驶,但没有证据证明。在上海,公职人员酒后驾驶,只要查实,无论因公因私,无论公车私车,一律双开。实践中一般操作模式是给几个月的找工作时间,时间一到,立马走人)。

第二天,甲带其朋友乙到交警自首,言昨晚开车人是乙而非甲,现来自首。并积极赔偿,被害人很满意,但事后案发,警方发现真实驾驶人为甲。事后查明,摩托车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,摩托车无牌无证。

最终法院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罪,并构成逃逸(后面会讨论),同时认定了自首,判处甲有期徒刑4年。显而易见,法院的做法从刑法理论上存在问题,因为甲在当时并无任何违章,其逃逸行为是在危害后果发生后的行为,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,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因为被害人的行为导致的,当时甲及其辩护律师就是从这个角度进行辩护的(我一认识的律师曾言,只要是交通肇事案件,不看案卷,一律无罪辩护,是有一定道理的,因为现阶段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所有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必备证据,但这种辩护思路被采纳的几率基本为零),但司法实践中就是认定交警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,不知道其他地方是如何操作的,如果有了解的,可以告诉我一下。

所以,归根结底,作为驾驶员,不要违章,尤其是酒后驾驶这种严厉打击的违章行为,另外,一旦发生事故,千万不要逃逸,因为基本是逃不掉的(我曾听到有人说,在上海,只要警察想搞,对街面犯罪,完全可以通过调取行为人的行进轨迹的监控录像,如乘坐哪部电梯下楼,从小区哪个出口出去,从哪个地铁站的几号口的几号闸机进站、出站等,完全能够还原行为人的行进轨迹,被告人即使一言不发,将剪辑的录像在法庭上放一下,基本会说服法官认定其犯罪的),否则,即使是无责任的,也会变成全责了。

简单概括一下,在发生重大事故后,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,绝对不要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,如保险、怕麻烦等而在不明不白的情况下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,签字前要搞清自己违反了什么规定,对方违反了什么规定,咨询一下相关人士,否则,一旦认定主要以上的责任,被害人之后一旦死亡,就麻烦大了。轻微碰擦,出于时间等因素的考虑,可以考虑放弃一些权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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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-03-0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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